114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育霖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吳啓奏前
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第三人吳啓奏已於87年8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吳啓奏之繼承人之一,並於81年8月19日即出境,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則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吳啓奏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回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1年8月19日出境,並於82年3月30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憑。次查,相對人近十年尙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
,此分別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外交部領事務局114年8月29日領一字第1145331859號函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住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