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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彥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出境,111年3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故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1年3月11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有留存居住於美國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