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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余知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4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65207號函文在卷。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