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東宸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楷弦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履行
兩造間於民國11年4月19日簽立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進行銀行對保手續等後續流程。
惟經多次通知,相對人均未依約配合辦理。為催告相對人履約,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查
系爭存證信函經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
暨其退回信封等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仍確實有居住於上開戶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63616號函文在卷。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