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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東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楷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履行兩造間於民國11年4月19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進行銀行對保手續等後續流程。經多次通知,相對人均未依約配合辦理。為催告相對人履約,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退回信封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仍確實有居住於上開戶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63616號函文在卷。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