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錕峯、魏麗芳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宜,欲向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
惟查相對人
戶籍謄本業已登載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
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
經查,相對人王錕峯、魏麗芳分別於民國97年5月、96年9月即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加拿大居住之地址,此有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
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
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
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