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曼馱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宏男已死亡,
迄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王聖惠為其
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為利
聲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程序之進行,依法聲請選任王聖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050號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亦由本院113年度司促12579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舜正為其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18日確定。是相對人已有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即無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