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相 對 人 呂秀真
李俊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秀真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俊良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李俊良負擔,餘則由相對人呂秀真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負欠
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嗣後該公司讓與
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所發如附件一、附件二意思表示之通知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謄本2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
可憑;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並未居住該址,亦不知其現住地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1紙附卷可查。茲因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