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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家皇國際有限公司即又允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皇    住○○市○○區○○00號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