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豊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將
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惟相對人仍設
籍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之
三、
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多年前業已搬遷,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9月1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022294號函在卷
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