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東鋒太陽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邱璧琤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欲給付
上開租金予相對人,
惟查,相對人已遷出美國,現行方不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
經查,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5日遷出美國,並於73年5月26日為遷出登記,此固有其提出相對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憑。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填報於國外(美國)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務局114年9月11日領一字第1145334492號函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住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