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楊鵬曉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083,333元,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
上開返還票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含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卷)返還票據等民事卷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委任律師於114年7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面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固僅列「中油」,地址則未載,然收件回執背面之郵戳為左營114.7.24 ,並有
臺灣中油公司煉製事務部之收文戳章,而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寄件戳章日則為114.7.23、收件人名稱列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振仁)」、詳細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號」等,足認該存證信函所寄送對象確為相對人,且寄送地址亦係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該存證信函並已由相對人
受僱人收受。然
相對人於114年7月24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