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春興即詠晟冷凍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九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9月30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44912號函在卷
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