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李郡哲
相 對 人 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椿翔
楊錦龍
杜麗雪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2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查核
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據此通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1月25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56657號函各乙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