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重政
詹江彬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19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二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金,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