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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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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發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301號)。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