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301號)。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