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瑞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零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卷、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