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  
相  對  人  高瑞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零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卷、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