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德風(即楊少霖即楊興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少霖即楊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秋田之
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吳秋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楊祥方、楊玉佩、楊德風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少霖即楊興之遺產範圍內,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秋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