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達邦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黃萃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上開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及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