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劉武憲
相 對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
聲請人為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新台幣907,734元為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13號卷宗
查核屬實。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