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詹銘雙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此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詹銘雙
債權讓與等事宜,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出境,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為「遷出國外」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據。惟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於91年4月間填報其在加拿大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20日領一字第11453338915號函在卷
可證。是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地址,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該處所為送達,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綜上,本件相對人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