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盧佩琪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
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南○○○○○○○○北區辦公處,其居所及送達處所均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及送達處所均不明,並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
監在押紀錄,查得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另向前述相對人現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