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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佩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南○○○○○○○○北區辦公處,其居所及送達處所均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及送達處所均不明,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在押紀錄,查得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獄執行中,有法院在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另向前述相對人現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