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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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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品希  


相  對  人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壹
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1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121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