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聲請
查封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
查封登記,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
上開土地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而未辦理查封登記,
嗣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並無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聲請執行在案,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因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無從查封扣押,且其已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無發生損害可能,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則執行法院既已為執行行為,尚
難謂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就所生之
損害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