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張祥鳳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前依
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599,497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13度司執字第15611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等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等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張祥鳳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停止執行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民事撤回
起訴狀、
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含113年度補字第333號、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張祥鳳、張瑀樂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張祥鳳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張瑀樂部分,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人僅聲請人張祥鳳一人,聲請人張瑀樂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故聲請人張瑀樂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