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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相  對  人  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則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說明所示。從而,聲請人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6,6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49元,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7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112年11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審票字第7206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26,448元 
113年10月21日審字第15033號收據
113年11月8日審字第15901號收據
證人日旅費
536元 
114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鑑證電字第285號收據
共  計
53,607元
聲請人繳納26,623元
相對人繳納26,984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0,998元,原依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負擔83%即17,428元,聲請人負擔3,570元,因兩造均提起上訴:
(一)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570元,依二審判決,相對人負擔44%即1,571元,聲請人負擔1,999元
(二)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7,428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5,625元,依二審判決,相對人負擔44%即2,475元,聲請人負擔3,150元
(二)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6,98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53,607元
  聲請人負擔5,149元 
  相對人負擔48,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