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陳韋丞
代 理 人 施柏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方泳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泳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查本件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39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1,63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
確認之訴訟費用係於第一審所支出,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
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是法院顯已於
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為1,63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故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