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黎宛儒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
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審查。
爰確定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736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