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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王瑞祿即鎧裕工程行


相  對  人  東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建字7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7,859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7,85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17,859元
111年10月25日審字第18224號收據(註)
鑑定費  
35萬元    
113年9月5日、10月9日匯款收執聯及114年3月31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
共 計
367,859元
聲請人繳納          
註: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9,612元
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減縮標的價額為1,710,390元,
  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即167,860元之訴訟費用1,753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算式:19,612元÷1,878,250元×167,860元=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