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康明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等事宜),
惟相對人
戶籍謄本業已註記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1月20日即已出境,並於103年3月18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留存有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尚有國外地址可供送達,尚
難認為有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聲請人應
閱卷後向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如仍無法送達,得檢具資料聲請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