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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夏浩鑫即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若庭即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4413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