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雖於11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稱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然
上開民事訴訟係相對人因聲請人等
無權占有挖土機而請求
不當得利,並
非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
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逾期仍未就上開提存物主張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高雄西甲郵局第840號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74號
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卷宗等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按
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雖主張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然上開民事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聲請人無權占有挖土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非相對人於假執行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堪認相對人
迄未於通知期限內就假執行停止執行期間之所生之損害賠償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函文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