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四季洋圃
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即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相對人部分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
本案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而未提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