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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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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歐信呈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8,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卷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明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查詢回函一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