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恩助
相 對 人 蘇建誌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書等影本,以 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