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恩助
相 對 人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6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