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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林榮楷  
            程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榮楷、程惠英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因相對人已
  出境除戶不在國內,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均已為遷出登記,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並無填報於國外地址,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故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遷出國外,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