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曾怡慈
相 對 人 陳金會
郭修誌
謝淑美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臺幣1,415,000元
預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後得為假執行。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官田隆田郵局第000046號
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等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次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3人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相對人3人之住居所地,惟相對人等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