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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秀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秀盆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另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林漢文、謝秀盆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062,8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因聲請人屆期提示本票後未獲付款,為確保債權提出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已歿,無他人代表進行訴訟,為免程序久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謝聿林戶籍資料查核無訛。茲相對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謝聿林已於114年9月19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謝秀盆為謝聿林之繼承人亦係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對於本筆票據債務應有相當程度瞭解,故選任謝秀盆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