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家成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臺幣584,000元
預供擔保(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5號)後得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是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永康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
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書、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案件等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業經歷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2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