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新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20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70,20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7 月19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0,2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