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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凱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貸款,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事實,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催告相對人催告繳納貸款,以存證信函方式分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居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5」送達上開催繳貸款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前者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後者則由該址之社區管理中心蓋章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退回信封、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本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台北市居址,此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函覆本院在卷。顯見聲請人上開送達相對人於上開居址之催繳通知,應有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而為聲請人所明知且經聲請人按址送達上開催告繳款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