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江洪素琴
相 對 人 仟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翊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
0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該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該院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並經鈞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卷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惟查,條款
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至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固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㈢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參照
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二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