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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江洪素琴
法定代理人  江金保  
監護人)         

相  對  人  仟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文  
相  對  人  洪翊恆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該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該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經鈞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查,條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至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固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㈢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二人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