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鴻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民即被
繼承人張紀光之兒子,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條之
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
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
聲明繼承。
三、
經查,被繼承人張紀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為我國人民,
依首揭說明,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