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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淑蓉  
相  對  人  卓勇統  
關  係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卓勇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卓勇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勇統(下稱相對人)出生後罹有唐氏症、無肛症及骨髓增生重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可能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無法進行法律行為,然其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聲請人之處所,由聲請人進行生活照顧與輔導,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前由社工李昭寬為相對人申請選任財團法人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王捷歆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之王捷歆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爰依法提出選任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臺南市政府會局民國112年9月6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141131號函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在卷可參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捷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