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藝樺
認可郭夢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收養李藝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理 由
一、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收養人郭夢萍為被收養人李藝樺之阿姨,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而被收養人之父母均過世,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一同生活,由收養人與外婆一起照顧長大,收養人願收養已成年之李藝樺為養女,希望能讓被收養人有一個穩定的家,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
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父母已殁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狀、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無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