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4號
賴志明
賴秋妍
賴淑惠
共 同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
李坤龍即龍翔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被 告
鈺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何旭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已向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請求,經被告白河區公所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所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64-66頁),故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起訴合法。 二、原告賴彥至
在本件
起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由
繼承人即原告賴黃愛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訃聞、賴彥至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所有、由被告白河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下稱
系爭道路),其旁同段761地號土地上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前由被告白河區公所委託被告李坤龍即龍翔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施作重建、護欄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鈺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盛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使上述道路碎石多且凹凸不平,該水溝旁並未設置防護欄,未擺放三角錐或警告號誌警示,被告鈺盛公司亦未就系爭工程之品質
予以監督稽核,致原告賴黃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輪胎打滑摔入水溝中,造成其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四-五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頭部撕裂傷等重大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目前全攤臥床無法自理、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
㈢原告前向被告白河區公所申請國家賠償請求遭拒,
惟系爭道路、水溝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範疇,已明
顯有欠缺,造成原告賴黃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輪胎打滑摔入系爭水溝,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又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故被告白河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及鈺盛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1.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部分:因事故發生時,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依據其與被告白河區公所間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應有保持系爭道路路面平整及防滑措施以及設置足夠之警告設施或必要圍籬之危險防止義務,卻仍放任系爭道路呈現不平整且容易滑倒之狀態,又未設置足夠之警告設施,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2.被告鈺盛公司部分:依據被告鈺盛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足見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均負有履約責任,應派員駐留工地,並監督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落實維持工地路面平整及止滑義務以及設置足夠警告措施或圍籬等防免義務,然被告鈺盛公司未落實其監督責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則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被告鈺盛公司均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賴黃愛因前述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810元、看護費用3,132,795元之損害,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計算式:賴黃愛請求600,000元、四名子女即原告賴志明(長男)、原告賴秋妍(長女)、原告賴淑惠(次女)、原告賴彥至(次男)各請求300,000元,共1,800,000元。】,總計5,014,605元,惟本件僅就5,004,605元為請求。
㈥被告三人就原告賴黃愛所受損害均為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4,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白河區公所、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答辯:
1.系爭水溝前由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
承攬施作農水路改善工程,並無重新挖設或施作,是否真有碎石多或凹凸不平之問題,不無疑問,原告提供之照片僅因拍攝角度不同似有些許碎石,否則原告賴黃愛如何騎乘機車至現場。況原告主張「該水溝旁未設置防護欄」,惟被告白河區公所、龍翔土木包工業有何於系爭水溝旁設置防護欄之依據與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益證原告賴黃愛於事發當日所受之傷勢
非可歸責於被告白河區公所、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
2.原告未提出原告賴黃愛騎乘機車摔入水溝中之相關證據,依員警於11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該機車車體受有損傷,顯見原告就其受傷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是否真為因輪胎打滑摔入水溝,或是牽車重心不穩摔入、甚至是步行欲牽車致重心不穩摔入,實非無疑。況原告賴黃愛之子即原告賴志明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14日,距離事發當時已逾3月,是否真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非無疑,由緊急救護證明中之記載「本局於2023/09/27 09:53:57許,受理並派遣救護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前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等語,亦與原告前述主張未符,
自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現場未擺放三角錐或警告號誌警示等,惟據證人何英豪之
證言,
足徵被告白河區公所、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對於施工現場有擺設三角錐、爆閃燈等施工警示燈號。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均顯示被告白河區公所及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對於事發現場並無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之情。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其騎乘機車摔入水溝中為真,然原告
自承為「輪胎打滑」所致,而輪胎打滑之原因甚多,並非僅與現場道路之路況有關,或有胎紋深度不足、駕駛不當等因素,何以
遽認與被告白河區公所管理760地號之道路、761地號水溝,抑或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於現場之施作有關?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鈺盛公司主張:
1.原告未舉證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鈺盛公司系爭工程有何監督查核義務及舉證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
⑴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或影片,實無從判斷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在施工中,惟被告鈺盛公司並非工程之承攬廠商,亦非工地主任,負有何具體監督查核責任?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正處於停工階段。
⑵按前述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留駐工地期間:施工廠商施工時;權責分工情形: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鈺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何部分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是否仍處於被告鈺盛公司應留駐工地期間、本件工程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是否為被告鈺盛公司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之範圍。
⑶況依證人何英豪之證言,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施工廠商施工時,則被告鈺盛公司自無義務派員留駐工地,且原告主張施工使道路碎石多且凹凸不平、未設置防護欄等,然證人何英豪已表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設置警告號誌標示;施工使道路碎石多且凹凸不平,
乃施工正常現象;設置防護欄則因非施工單位,
難謂與被告鈺盛公司有關,亦無從得出被告鈺盛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之結論。又被告鈺盛公司與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間非屬
僱傭關係更不存在分包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鈺盛公司與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㈢並均聲明: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系爭道路及水溝為臺南市所有、由被告白河區公所管理;原告賴黃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摔入水溝中,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四-五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現全身癱瘓臥床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就原告賴黃愛騎車摔入水溝受傷部分,經證人何英豪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3頁),其餘事實,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6日、113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賴黃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上述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以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白河區公所就系爭道路在管理上有所欠缺,被告龍翔土木包工業、鈺盛公司施工、監造具有過失,致原告賴黃愛身體及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駁回其請求。 ㈢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雖提出系爭道路、水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然而該等照片僅得看出本案發生後道路、土地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賴黃愛因何原因摔落水溝。而依原告所指之行車方向(本院卷第197-198頁),是從路旁農地騎出,且農地內有雜草、枯葉、樹叢等物,地面亦雜亂不平,則本1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賴黃愛是在系爭道路騎車時倒下,或者是系爭道路、水溝以外之照片右側農地、草堆騎車時倒下,並無證據
佐證。
㈣
次查,縱認原告賴黃愛確實於系爭道路內騎車倒地,然而證人何英豪於事故前與原告賴黃愛同於系爭道路旁種植作物、事故後即於第一時間協助原告賴黃愛通報救護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原告賴黃愛在系爭道路旁田地種玉米,我也在旁邊務農,原告賴黃愛騎車離開前還有來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種玉米,我問她機車要不要用牽的,她說她牽不上去,因為有一個小上坡,坡度不大,但因為工程的關係有碎石頭,怕會打滑,我認為騎車很危險,因為她牽不上去,但她說沒問題、慢慢騎就好,她要騎車離去我就轉頭走了,過十幾秒我就聽到原告賴黃愛的大叫聲,轉頭看機車已經倒在路上,她掉進水溝內,系爭道路在事故發生前就有三角錐及警示燈,系爭道路沒有在施工,在等鋪馬路等語(本院卷第208-210頁)。依上列證述,原告賴黃愛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離開時,需先經過一個上坡後始可到道路平面,且證人何英豪證稱怕會打滑,認為騎車很危險,建議牽車上去等語,但原告賴黃愛仍然以騎乘方式上坡,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究竟是因為碎石導致輪胎打滑,又或者因坡度較高機車無法順利騎駛,甚或機車本身止滑功能不足綜合坡度原因導致打滑,均非無疑;又查,系爭道路為農地旁之施工中產業道路,道路中多有碎石,且該道路通行空間尚寬,並無需要沿水溝行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193-194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午,依日間視線,常人應明顯可見該處路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自應先行避免行駛該路段,
縱有通行必要,亦應謹慎為之,
而非仍於該處騎乘機車,
嗣後再因事故發生而請求賠償;原告賴黃愛既自行騎車前往該處種植作物,對於系爭道路、水溝尚未完工且系爭道路路面不平應均明顯知悉,
參酌證人何英豪當下因為見其騎車離去具有危險性,已建議先牽行機車,惟原告賴黃愛仍執意騎駛離去,其就因不慎摔車而受損害應自負責任,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60,117元,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