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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4年1月14日南市衛企字第11400070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見114年度補字第3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至4時間,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噴灑登革熱防治藥物,原告並依照噴藥通知於噴藥後2小時進入屋內進行清潔工作,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即略感不至當日中午12時許因病情突然加劇進而昏迷、呼吸衰竭,幸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使倖免於難。經醫師診斷係罹患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肝炎周邊汗腺功能障礙,疑遠端對稱性多發性神經病變(DSPN)右股神經、右隱神經、左隱神經、左腓腸神經和左腓淺神經多發性神經病變(下稱系爭疾病),現仍遺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疼痛、麻木感、無力、肌肉萎縮、感覺異常,左小腿及左足背感覺異常等症狀,被告因噴灑登革熱防治藥劑即頌亞寧含有亞滅寧成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562元、健保品費用124萬1207元、減少工作收入85萬822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房屋所在區域因有登革熱群聚確診案例,該區域內應進行噴藥之範圍,被告據此對原告之房屋噴藥,並無選擇不當。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於臺南市安南區之登革熱防治噴藥措施,使用藥劑頌亞寧及其稀釋調和後比例均符合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宣告書規定,進行逐戶噴藥,被告執行該區域之登革熱防治噴藥後,除原告外,無他人反應有相類似之症狀或其他問題,是被告執行上開登革熱防治噴藥措施,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執行人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作業程序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罹之系爭疾病,與被告因防治登革熱而進行藥劑噴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㈠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吿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吿拒絕賠償。
 ㈡被吿為進行登革熱防治,按照疾病管制署登革熱防治指引第五章、臺南市政府作業標準書緊急戶內化學防治規範等相關標準作業流程進行「頌亞寧」藥劑(內含「亞滅寧」成分)調劑及使用,於112年9月14日14時至16時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進行指派地區的噴藥化學防治工作。
 ㈢原告依噴藥通知指引,於噴藥後2小時進入屋內進行清潔工作。
 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感到不適,至當日中午12時許因病情突加劇昏迷、呼吸衰竭,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係罹患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肝炎周邊汗腺功能障礙,疑遠端對稱性多發性神經病變(DSPN)右股神經、右隱神經、左隱神經、左腓腸神經和左腓淺神經多發性神經病變,現仍遺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疼痛、麻木感、無力、肌肉萎縮、感覺異常,左小腿及左足背感覺異常之症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吿至系爭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使用「頌亞寧」藥劑之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有無理由?㈡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吿至原告屋內噴灑「頌亞寧」藥劑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吿賠償下列損害金額合計431萬6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須舉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吿至系爭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使用「頌亞寧」藥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健康權遭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吿至系爭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使用「頌亞寧」藥劑之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照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安南區溪墘里登革熱確診個案分布圖所示,系爭房屋所在里內確診個案已超過2例以上,已符合疾病管制署登革熱防治指引第五章第一節之病歷群聚之定義,當發生病例群聚且確定病例數持數增加,依照上開指引第五章第三節及病例群聚之防治工作重點,縣市政府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劃定特定鄉鎮市區塊或村里,為詳細的病媒蚊孳生源清除或查核之範圍。因此,被告遂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寄發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予原告,並於通知單上註明噴藥時間進行噴藥,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⒉次查,依照被告提供之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總表所載,該次噴藥使用藥品名稱為頌亞寧,稀釋倍數為200倍,殺蟲劑使用量為4000CC,經被告人員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作業標準書緊急戶內化學防治作業規範所檢附作業規範流程圖,核實填載於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及總表(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該次噴藥使用藥劑頌亞寧稀釋倍數,亦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宣告書所載建議稀釋倍數為200至400倍之區間相符,且埃及斑蚊30分鐘擊昏率為100%、24小時死亡率為93%(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噴藥所使用藥劑成分及稀釋倍數均符合上開藥效測試報告規範內容,且該藥劑對登革熱防治具有一定效能,足見被告使用藥劑成分不僅符合上開相關規範,且確實依照上開相關規範進行藥劑調製及使用。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4時至16時至系爭房屋內進行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時,亦均按上開防治指引、緊急戶內化學防治作業規範等相關標準作業流程,進行藥劑調劑及使用,並於劃定範圍內,對系爭房屋屋內執行噴藥化學防治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8頁)。可徵被告所屬人員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至系爭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使用頌亞寧藥劑,該藥劑調製及使用,不僅符合上開相關規範,且該藥劑對登革熱防治具有一定效能,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罹患系爭疾病與被吿至原告屋內噴灑「頌亞寧」藥劑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依奇美醫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奇醫字5753號函檢附原告病情摘要稱:「亞滅寧㈠經查詢醫學文獻,蓄意經口攝入(喝入)亞滅寧(alphacypermethrin)症狀為上呼吸道刺激,包含咳嗽、喉嚨刺激和鼻部不適等症狀;皮膚感覺異常(麻木、刺痛或熱感)也可能出現神經毒性作用,例如震顫、流口水過多,極少數情況下會出現癲癇發作或意識障礙。皮膚接觸可能導致感覺異常,其他症狀包括搔癢、紅斑、灼燒感和水泡;吸入已知會引起呼吸道刺激,其中最顯著的徵兆和症狀包括打噴嚏、咳嗽、流鼻涕、呼吸急促與喘息。㈡承上,目前並無文獻說明指出皮膚接觸或吸入亞滅寧可能造成缺氧性腦損傷、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肝炎等症狀」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
  ⒉次查,關於原告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之病情摘要記載略以:「…此病例顯示,類似一氧化碳中毒的影像與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特別是蒼白球區域。…此外,橫紋肌溶解與急性腎損傷的發生,可能與昏迷、缺氧及肌肉壓迫或打掃與肌肉過勞有關。…亞滅寧相關檢驗有聯絡台北榮總毒物科,北榮當時表示尚無試劑與設備可做相關檢驗,但北榮綜合臨床判斷:病情不像與化學噴劑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
  ⒊綜合上開原告病情摘要以觀,可知原告事發當時送醫急救診斷主要病因為一氧化碳中毒、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橫紋肌溶解與急性腎損傷之病症,顯見原告受有系爭疾病乙事,要與被吿至原告屋內噴灑「頌亞寧」藥劑之行為無涉認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噴灑登革熱防治藥劑即頌亞寧含有亞滅寧成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害之情事云云,顯無可取。
 ㈢承前,被告既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就本院已函詢奇美醫院之事項,再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以資證明系爭疾病與被吿至原告屋內噴灑藥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