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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許寶貴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84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8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7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4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4張人壽保險債權,其保險契約性質屬健康保險之防癌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異議人過去數年間曾有出國紀錄,即否定異議人經濟困難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單係針對癌症疾病諸多無法透過全民健康保險覆蓋之風險所為之投保,係異議人轉嫁高額醫療費之必要保障資源,倘逕予解約,將使異議人無以面對未來可能產生之罹癌風險,陷於重大生活困難,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之合理界線。至異議人出國部分,相關行程均係由子女安排並支出費用,與異議人之經濟條件無關,異議人現已年邁體衰,罹患疾病,無穩定收入或工作能力,生活均仰賴子女扶助,經濟狀況窘迫。原裁定未經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強制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7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4月23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4年4月30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於114年5月12日對前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不具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業經新光人壽陳報在卷(執行卷宗第40頁)。該筆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基於保險契約得向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750,562元自屬異議人之財產。揆諸前揭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以目前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而論,若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低於111,70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6個月=111,708元)
  ,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為750,562元,業如前述,該金額顯然高於111,708元,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更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係仰賴該保單以維持生活,難認有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㈢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具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亦經新光人壽陳報在案(執行卷宗第40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規定,附表編號2至4
  保單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保單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行為,難認妥適,依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之規定,如係修法前已為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是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保單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及駁回異議人就該等保單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難認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
 ㈣準此,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4年4月25日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許寶貴/許寶貴
750,562元
2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D165390
許寶貴/許寶貴
197,990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許寶貴/許寶貴
196,299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H0000000
許寶貴/陳文瑞
22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