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傑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
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另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
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
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定區,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規定,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受理第2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又該第3點之說明提及,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受理人壽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即為該事件之管轄法院,依法自為執行行為,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問題。本院應有
管轄權,故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惟該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異議人亦未陳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有何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
㈡異議人雖主張
本件得
由本院管轄等語,惟依上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僅於「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始有
適用,而同原則第3點規定則與管轄
無涉。
㈢異議人本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為上述保險契約,即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所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管轄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