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梁馨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梁馨予請求撤銷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並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為自己及保障共同生活親屬投保,該保單除主約之壽險保障外,另有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目的係為分散異議人因疾病或意外,用於填補醫療費用支出及保障親屬生活所需,
非增加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又異議人現打零工為生,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金
乃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必要保障,若對系爭保單強制終止,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並與
債權人獲得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有違
比例原則,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4478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2036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及併案強制執行,相對人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6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前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4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第81677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於114年3月21日陳報系爭保單存在,且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4,150元等情,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之保險主約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附加之醫療險、健康險、傷害保險等保險附約則依系爭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不因該保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作異議人將來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及保障親屬生活所需之用,茲分述如下: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系爭原則第10條第4項則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2.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之主約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49萬4,150元,依前開規定,該保險主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保險主約為壽險,且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該保單所附加具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之保險附約依系爭原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尚不因該系爭保單之保險主約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系爭保單並將主約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該系爭保單之前揭保險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將來支應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及保障親屬生活所需,則異議人以保險主約被強制解約或扣押,保險附約即同時終止,將導致其將來無力維持基本醫療及保證生活所需為由提出異議,應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